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688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5,6
19元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2,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6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然
被告迄至民國113年7月1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8萬5,619元與期前利息2,069元等共計18萬7,688元
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