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曹景程
被 告 陳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18日下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89公里500公
尺南側向內側車道處(彰化縣和美鎮境內),因不明原因,與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巧玲所有、由訴外人林佳勳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
訴外人龔志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從後追撞被告A車
,被告A車再往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
60元(含工資13,000元、零件11,16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車輛之車主雖主張我的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2
次碰撞,但我的A車只撞到系爭車輛1次,而且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我的A車是被後方的肇事車輛追撞,才撞到系爭車輛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
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其次,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害
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
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
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不明原因,致從
後追撞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固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12
年3月30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惟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部分可能之肇事
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雖記載:「不明原因肇事」、另龔志信
部分則紀載「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為
追撞事故,其中龔志信所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先追撞被告A車,被告A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原告於起訴狀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違反何規定或
行為有何不當,本院無從認定A車肇事原因,自難依此遽認
被告有過失。
⒉又參酌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於彰化縣和美交流道下所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由北往南欲返還烏日
物住家,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在塞車,我見前方車輛(即
系爭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煞車至速度為0,約過了1-
2秒,我便遭後方AYB-2778號車(即肇事車輛,下略)撞擊我
車後車尾,我車又再往前撞擊前方車輛AWE-6531號車(即系
爭車輛,下略)而肇事。我距離前方車輛約1公尺,跟後方車
輛距離我不清楚。…(問):依據AWE-6531號車駕駛人所陳述
,其稱當時感受到兩次撞擊,你作何解釋?答:我車當時已
煞停,並未撞到前方車輛AWE-6531號車,是遭後方AYB-2778
號車追撞才被推撞撞擊AWE-6531號車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49、50頁),另系爭車輛駕駛於同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前方塞車,我
煞停再起步,前方車輛又往前開,我跟著起步,前方車輛又
煞停,突然AYB-2778號自小客貨車前車頭撞擊BHQ-6356(即A
車,下略)自小貨車後車尾,導致BHQ-6356自小客車前車頭
又撞我車後尾而肇事。第二次撞擊力道明顯比較大,第1次
撞擊和第2次撞擊大約隔1到2秒。…車子有2次撞擊,後車尾
。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龔志信於同日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由北往南前往嘉義
,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上述時地,車多,走走停停,我速度
約40公里左右,當我看見前方車輛BHQ-6356號車已停止時,
我約距離該車一台車的距離,我有踩剎車但已來不及,便撞
上BHQ-6356號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
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無法判斷被告之A車是否有二次撞
擊系爭車輛;本院另審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其中警方製作的現場圖僅框繪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並
未就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位置為詳細之標示繪註,且當事
人已移動車輛亦無標繪故無繪製當事車輛位置,而難以據為
被告有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證據;復依警方拍攝之事故
照片所示,均為被告之A車、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於彰化縣
和美交流道下所拍攝之車損照片,該車損照片均無法判斷在
龔志信所造成三車連環追撞之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
所駕駛之A車確有先發生第一次碰撞之事實,無從遽認系爭
車輛受損即為被告之A車所為。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龔志信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A車,
致A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發生連環碰撞車禍事故,
堪認龔志信之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唯一原因。
⒊本院審諸上開筆錄及車損照片內容及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此外,原告
未提出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不當駕駛A車、二次碰撞所
致之證明(如行車紀錄器等),依上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4,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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