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張瑋澄
王鉦盛
被 告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31,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中華西路交流道往彰化市區方向南下匝道口附近,因變
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顯惠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31,850
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8,800元、零件17,650元),原告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5,965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認為我沒有責任,我當時停紅綠燈,轉變綠燈 時,我前面那輛車有打方向燈要上高速公路,我看前面那輛 車沒有前進,我就打方向燈約2、3秒後往右切出來欲往彰化 市區,我切出去時還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是從我右 後方開過來,我認為系爭車輛速度過快,我剛切出去就撞到 系爭車輛。兩車發生擦撞時,系爭車輛沒有停下來,我看系 爭車輛沒有停,是我開車去追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才停下來 並報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理算作業表、受損照片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責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參酌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記載「01王金進:依現有資料 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02曾顯惠: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判 斷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就雙方肇事責 任作初步鑑定,且交通事故資料並無路口監視器翻拍影片, 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莿桐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時陳稱:「(警):肇 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打方向燈?)答 :我當時沿著中華西路往彰化市區方向,車道在快車道往右 第三個車道,行駛到南下匝道口附近時,我當時前面有車輛
要左切上高速公路,我就打右轉方向燈要右切,我看後照鏡 沒有車輛,後方的對方車輛也有看到前方的狀況,所以她也 跟著右切,因為她的空間距離比較大,所以她加速行駛,我 也在同一時間切出來,當我要進入車道就聽到碰撞聲,我原 本要原地停車,對方往前行駛,我就追上對方車輛,就跟對 方車輛在路邊報警並等警方來處理。…(警):第一次撞擊之 部位?車損情形?肇事前你所駕駛之車輛有無故障?答:車 輛右側。右後照鏡擦損、右側板金凹陷擦損、無故障。…」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系爭車輛駕駛曾顯惠於111年12 月22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陳稱:「(警):肇事 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打方向燈?)答: 我當時沿著中華西路往彰化市區方向,車道在快車道往右第 三個直行車道,行駛到南下匝道口附近時,對方車輛在我車 輛左前方(往右第二車道),對方車輛是在等待上交流道停止 的,對方就往右切,但已經在我前方了,對方車輛的右側就 碰到我車輛的左側,駕駛座車門附近。…(警):第一次撞擊 之部位?車損情形?肇事前你所駕駛之車輛有無故障?答: 車輛左側。左側板金凹陷擦損、無故障。…」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考量被告、曾顯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歷 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 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等資料及被告於本院之陳述,足認系爭車輛與肇 事車輛於事故前均行駛快車道往右第三個直行車道(同一車 道),但系爭車輛因前方行車狀況已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此時系爭車輛應為直行車,肇事車輛此時變換車道即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肇事車輛,行駛於第三直行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即 應注意與右側外線車道中行駛之車輛間是否有足以讓其完成 變換車道之安全車距,或讓右側之外線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 過再行變換車道之行為,卻貿然跨越該處車道線,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車速 過快云云,然本院綜覽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等資料,查無系爭車輛超速之事實,且被告亦自陳其行 車紀錄器於事故當時故障而無法提出影像,所辯自難採信, 故認被告仍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應無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31,850元(含工資5,400元、烤漆8,800元、零件17,65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 103年6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22日止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765元【計算式:17,650元×1/10=1,765元】,連同無 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5,965元(計算式:1,765元+5,400元 +8,800=15,96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5,965元 。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65元,及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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