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許馨文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
登試吃廣告,經原告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LINE
暱稱「蕭芸」、「簡祈彰」、群組「線上多元化工作群」誆
稱至網站「DYADIC」投資企劃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26日16時
14分許、28分許、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
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原告
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共1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沒有意見,但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黃色便 利貼,貼在提款卡後面,這樣伊就不用想密碼,伊不曉得會 一起掉,可能是皮夾沒有拿好,所以提款卡掉出來伊沒看到 ,伊收到郵局通知才知道卡片不見,伊沒有去報警,伊認為 要用的時候再去補卡就好,郵局提款卡密碼是1699,臺銀是 774061,伊有記得密碼是想說改天去補卡時可以把密碼更改 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起訴書)。嗣於113年12月30日在本院 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時稱:「我承認犯罪,…本件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7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辯稱其亦為受害者、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 知被告前後說詞迭次變更,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可信, 誠屬有疑;再者,被告辯以其於偵查中可記憶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係為日後補卡時更改密碼需要此情,然其既稱上 揭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則應無再行記憶該等提款卡密碼 之必要,且重新申辦提款卡亦非以提示舊提款卡密碼為要件 ,且如被告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理應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 ,以免遭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然被告均無任何作為,是被 告前開偵查中所辯自難採信。被告既於本院陳稱對系爭刑案 之刑事判決不爭執,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系爭刑案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為真。
㈢被告復稱其為被害者云云,然被告並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乙節,應有所認知,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縱使被告未直接對原 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自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即便被告未獲有利益,亦無礙於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責任之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其1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月7日起( 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