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756號
CHEV,113,彰簡,756,20250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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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婉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稚新


黃晨祐

蕭仲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2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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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