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0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
法定代理人 魏聚德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鄭三明
王成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金安宮於民國100年9月6日向訴外人吳滄維買受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斯時無法人資格,
無法將廟產登記於金安宮名下,故商請被告鄭三明、王成業
、訴外人吳德三、黃文東、柯興村、許錦源、許焜燦、唐銘
俊、吳滄維等(下稱吳德三等人)借名予金安宮,登記系爭
土地於其等名下。104年間,被告鄭三明以廟產出資興建彰
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亦因金安宮無法人資格,無法將
系爭建物登記於金安宮名下,故再度由被告鄭三明借名予金
安宮,登記系爭建物於其名下。後金安宮經彰化縣政府以中
華民國112年4月6日府社發展字第11103487499號許可設立社
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金安宮一切財產及權利、
義務,皆由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即原告概括承受,並對
外以社團法人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之名義活動至今。
㈡原告曾向前開出名人表示終止借名關係,吳德三等人亦陸續將廟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2人拒絕返還廟產。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如認尚未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則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被告仍拒絕歸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存有因果關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既經原告為終止之表示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建物僅向被告鄭三明請求返還)。並聲明:⒈被告鄭三明應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暨其上同段2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王成業應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61年間,為供奉池府二王爺及池府四王神像,由信徒吳忠勇
提供土地,其餘信徒籌資並募集建材,興建池府王爺壇,即
現址為相鄰址設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門牌整編前
為後厝巷21號)矮房旁之建物(下稱金安宮宮廟),後信眾
前往臺南南鯤鯓代天府,恭請五府千歲回宮供奉。隨著神祇
日增,池府王爺壇遂更名為金安宮,金安宮管理委員會為金
安宮信徒所成立之團體,其成員為芳名冊上之弟子及每年輪
換之爐主、頭家,並由主任委員處理金安宮日常事務,當年
度爐主負責當年度之進香及祭典事宜。
㈡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為金安宮向吳滄維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鄭三明、王成業、訴外人吳德三等人名下,系爭建物為金安宮所興建,借名登記於被告鄭三明名下。
㈢惟原告並非金安宮本身,僅係以金安五府千歲之名所成立之
社團法人,與金安宮並非同一權利主體,金安宮之廟務非由
原告操持,金安宮過往亦未以原告名義進行活動,原始出名
人就原告之設立過程多不知情,其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乃係因對法律知識不熟悉,誤認原告為金安宮,原
告自承被告鄭三明為操持廟務之人,然被告鄭三明對原告設
立過程一無所知亦未參與,可證原告未得到金安宮信徒之決
議由其代表金安宮,非由金安宮廟眾所設立。又原告於112
年6月1日始完成設立登記,原告卻稱金安宮對外以社團法人
彰化縣金安五府千歲協會之名義活動至今云云,與事實不符
。
㈣原告章程未有原告如何管理及代表金安宮之相關規定,難以
證明原告與金安宮為同一法人格,且原告對如何取得金安宮
之授權,究竟是由信徒大會決議,或是由管理委員會決議,
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或資料證明,原告應就其與金安宮之法
人格同一或有代表金安宮權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金安宮所有,並分別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照片、金安宮宮廟照片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原告係於112年設立登記乙情,
亦有本院法人公告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原告與金安宮具法人同一性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金安宮是否具
法人同一性?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原告供承: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款項係由戶名:金
安宮管理委員會之帳戶支出,主任委員處理金安宮日常事務
等語,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二第164-166頁),並由原告
自承:其於111年度擔任主任委員,是由被告鄭三明推薦,
其餘信眾也都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64頁),亦與被告自
承:若由被告鄭三明推薦,信眾大多不會有反對意見等語相
符,是可知金安宮設有金安宮管理委員會,由其信眾組成,
設有主任委員負責日常事務,主任委員須由信眾同意後擔任
。
⒊復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即借名登記於被告與吳德三
等人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除蓋有被告與吳德三等
人姓名之印文外,申請資料中亦附有渠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亦有吳滄維之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彰第一字第1130006534號函所
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1-167頁),
倘吳德三等人並未同意金安宮向吳滄維購買系爭土地,並借
名於渠等名下,則於土地移轉申請登記時,被告鄭三明自無
可能取得吳德三等人前述重要證件、印章等物用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金安宮如購買土地之重要事務實需得
信眾同意,並非如原告所述僅被告鄭三明一人即可決定,亦
證金安宮設有由信眾組成之金安宮管理委員會,決定金安宮
購買廟產、主任委員之生成等重要事務。
⒋復觀諸原告之章程(本院卷一第310-315頁),其設立之目的
為「以信仰五府千歲為主,以宣揚道教文化、傳承儒家思想
及佈道弘法,淨化人心、以德教化、知足常樂,百善孝為先
。」,任務為「一、宣揚五府千歲信仰與文化交流,辦理五
府千歲祭祀活動,淨化人心,改善社會風氣。二、舉辦道教
傳統慶典。三、響應政府及社會慈善團體,辦理各種公益及
社會服務等有益身心活動。四、興辦社會公益慈善事業,推
行道教建設等有益身心活動。五、敦睦會員及信眾情誼,培
養守望互助精神。六、倡導倫理道德,匡正社會風氣。七、
其他有關應辦事項。」未見其設立之緣由、目的、任務與管
理金安宮一切事務有所關連,亦非由金安宮管理委員會所籌
備成立,是其組織上是否與金安宮同一,已有可疑。
⒌再者,據原告籌備會會議紀錄、籌備期間經費收支報告表、
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草案、財產清冊(本院法登社卷第
39、55、63、71-79、107頁),除未提及承受戶名金安宮委
員會之存款,籌備會會議記錄、成立大會會議紀錄亦均未見
提及原告係為金安宮而成立社團法人,作為組織及管理金安
宮之方式,進行運作籌備,準此,難認原告之組織及財產與
金安宮之組織及財產間具同一性。
⒍至原告雖提出辦理活動之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
然僅可認原告在金安宮辦理祭祀活動時有獻花致意,原告有
以自己名義對外辦理活動,原告有其獨立財產,並收受他人
樂捐,然尚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於成立時,係以作為組織及
管理金安宮為目的;或證明金安宮對內對外事務均由原告出
名管理、運作;或證明捐款收入之捐款對象即為金安宮,且
關於金安宮地價稅之支出備註亦可由取款人自行備註,均無
從據以作為認定原告與金安宮具同一性之依據,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
地、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
喚吳德三等人到庭作證,以資證明原告與金安宮不具同一性
,然經觀諸上揭證據,以足認定原告之組織及財產與金安宮
之組織及財產間不具同一性,是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