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尤粘玉碧
訴訟代理人 尤溱鎂
蔡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被 告 尤福成
訴訟代理人 尤信雄
陳畇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638號判決(下稱系
爭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尤溱鎂聲
請強制執行,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3日鹿
土測字第11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尤福成,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135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尤金來出資
興建,尤金來於民國85年間死亡,並由原告繼承系爭建物所
有權,故系爭建物實際上非尤溱鎂所有,而係原告所有,系
爭判決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
化縣○○鎮○○里○○巷0000號,為一完整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系爭廠房包含坐落於永福段296-4地號土地,部分占
用同段296-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中坐落於同段296-4地
號土地之部分已辦理保存登記(即同段1266建號建物)。原
告已將同段296-4地號土地及同段126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讓
與女兒尤溱鎂,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為同段1266建號建物之一部
分,應認尤溱鎂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
物的租金皆由尤溱鎂收取,尤溱鎂已在本院112年度彰簡字
第638號案件中自認(下稱系爭另案),伊持系爭另案判決
對尤溱鎂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尤溱鎂聲請強制執
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另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尤溱鎂僅係房屋稅籍之登記名義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尤溱鎂於系爭另案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提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9月12日彰稅房字第1126027952號函及附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系爭成果圖,並告以要旨後,並問:編號A的房屋(即系爭建物)是尤金來出資興建,再移轉給配偶尤粘碧玉(即本件原告),尤粘碧玉再移轉予被告(即尤溱鎂),有何意見?尤溱鎂則自承:是,願意拆給原告(即本件被告)等語(系爭另案卷第92-93頁),復由前述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公函:尤溱鎂係於112年6月12日取得持份全部,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系爭另案卷第41-43頁),暨觀諸相鄰系爭建物之尤溱鎂所有同段建號1266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本建物係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12‧7‧6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測量計算」、「登記日期:112年08月2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067年01月01日、所有權人:尤溱鎂、出生日期:068年03月09日」,可知系爭建物與相鄰經登記為尤溱鎂所有之同段1266建號建物,本係屬同一稅籍編號,且系爭建物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間,與同段1266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日期僅間隔2月餘,堪認前述尤溱鎂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供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較為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