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75號
GSEV,114,岡簡,75,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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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 告 蔡俊憲即啟光企業社




簡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俊憲即啟光企業社(下簡稱蔡俊憲)前於民
國109年3月2日邀同被告簡偉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借款契約書,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
年,迭經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到期日延至116年3月2日
,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年率3.43%浮動計
算,並約定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得將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蔡
俊憲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234,977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們有意願談,但沒有能 力,讓法院先判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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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