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64號
原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蒔
被 告 薛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一一四年度岡簡字第六十四號
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薛建龍」之記載
,應更正為「薛健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岡簡字第64號
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9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有該裁定可稽,經核
當事人欄所載有如本裁定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