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64號
GSEV,114,岡簡,64,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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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64號
原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張芫
被 告 薛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依兩造間欠款及住宅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3年6月起至113年1
1月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以其對原告存有
債權7,296,825元,縱認被告須給付租金,被告亦得以上開
債權與原告之租金債權抵銷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
告請求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係以被告對原告是否存有7,29
6,825元債權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擔該債務乙節,由
被告另行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9號確認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有被告提出之另案民事準備暨聲
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
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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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