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地上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40號
GSEV,114,岡簡,4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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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40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林怡妏
被 告 黃立翔(即林恩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1樓內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VG10~0000000號、引
擎號碼:2ZRY657686號)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恩妃前將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ZVG10~0000000號、引擎號碼:2
ZRY657686號,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之建物內,進行檢查及評估修復費用,
林恩妃並未表示要維修,即將系爭汽車留置至今,屢經催
告,均置之不理,妨害原告就上開建物之使用、收益。茲因
林恩妃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
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將系爭汽車移除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 系爭汽車基本資料、車輛資料查詢、系爭汽車照片、郵局存 證信函暨回執、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原屬



林恩妃所有之系爭汽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建物1 樓,且林恩妃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林恩妃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則原告引民法繼承及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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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