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38號
GSEV,114,岡簡,38,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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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8號
原 告 翁珮純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7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謝宗融、「李主管」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上10時前某時許,在臉
書刊登股票投資貼文誘使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再以
LINE暱稱「助理劉嘉伶」、「德樺專員徐經理」等名義傳送
訊息予原告,佯稱:下載「德樺」APP操作股票,因申購股
票過多導致資金不足,遭扣繳金額,原告應將認購金額全數
到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1
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雄門市內
,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因而
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而共同實 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附民卷第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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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