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7號
原 告 蕭碧雲
訴訟代理人 許錫堆
被 告 卓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
者匯款之工具,卻容任並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14分
、6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分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阿李」之人使用,進而使該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得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藉此幫助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順利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19日起,即陸續以原告涉犯刑事犯罪為由,向原
告佯稱:須匯公證款保證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20日、6月21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第一
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因籌錢支付家人醫藥費,才從網路查
找貸款資訊,並遭詐騙集團誘拐而提供帳戶,非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再者,被告憂心家人疾病籌錢,
亦係遭詐騙集團操弄,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且交
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並於112
年6月20日、6月21日共計匯款30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致受
有損失等節,固提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原告之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作為佐憑(見附
民卷第9頁、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詐騙集團成員得使用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乃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並容任,
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經調取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00號
案件偵辦被告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案卷資料(下稱系爭
偵查案件)核閱後,係見被告確實為申辦貸款,方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專員-阿李」之人聯繫,且經該人以申辦貸款
應提供帳戶資料以提高信用分數等名目,進而要求被告交付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方有後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收取原告匯款之帳戶情形出現,此
有被告在系爭偵查案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查(
見系爭偵查案件之警卷第51至75頁),又被告受騙而交付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確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認不詳詐
騙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何冠廷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674號等案件
認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黃太一因此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論處罪刑、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有前
開判決書、宣示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80頁)。是
以,被告抗辯其同係遭詐騙,方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應非虛妄,而堪採信,且循此以析,顯無
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原告主張:「可預見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資料,乃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猶仍容任」
之情形存在。
㈣、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補充:被告之抗辯僅係狡辯之
詞,如果要借款幹嘛提供密碼,且類似情況很常見云云(見
本院卷第84頁)。惟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花樣百
出,且一般人對於詐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自身學經歷
、工作環境、社會歷練程度等情形不同,本有所差別,此以
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屢經政府、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
被害人受騙,且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在一般勤勉
謹慎而具有相當智識水平之人,尚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以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下,一般金融機構帳
戶持有人自同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致遭他人
騙取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情況存在。因此,被告申設之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雖據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並供匯款之帳
戶工具使用,但被告既同屬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訛詐,方交
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有如前述,則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實
下,應難遽論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存在,且依前述說明,亦難認其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暨調取系爭
偵查案件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之主觀犯
意存在,且在被告亦係遭詐騙之情形,業難依此遽論被告有
何可歸責性存在,故原告仍主張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