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0號
原 告 阮沛瑜
被 告 郭妤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W-急貸款謝先生
」之人聯絡,並於112年6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好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以店到店交
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TW-急貸款謝先生」使用。嗣被
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12分起
,即以原告捐款遭設定錯誤等詞為由訛詐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起,匯款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
50,060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因而受有損失。
為此,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既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得藉此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依法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犯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之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提供 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既成功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350,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