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思翰
被 告 曾水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東縣海端鄉台20
線150公里處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
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
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車損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99,700元損失,且系爭汽車修繕完畢後,送鑑定仍
受有市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列損失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
另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其餘沒有意見等詞置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系爭汽
車因而毀損各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藤
鴻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
21頁、第31至35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
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89頁;
本院彌封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損修繕費99,7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汽車損壞而支出修繕費99,700元一情,固提出藤鴻國際
有限公司估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但該等
費用包含更換零件費用85,300元,其餘則為工資等節,既據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
(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
用年數5年之年限,則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僅為殘值14,217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5,300÷(5+1)=14,217】,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剩餘工資費用14,400元(計算式:總修繕
費用99,700元-零件費用85,3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
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8,61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
無理由。
⑵、系爭汽車修繕後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損失一節,已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46號函文暨
汽車鑑定(價)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汽車於修復後,仍受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之損失
,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⑶、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並提起本件訴訟,可被告請求賠
償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148,617元(修繕費28,617元+系爭汽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1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
卷第4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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