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4年度,20號
GSEV,114,岡簡,20,202504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
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前邀同
被告陳智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以週年利率2.805%計算利息;另如逾期繳付本息時,則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
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詎兆翔公司迄仍積欠本金
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帳務全部查詢資
料、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資料、利率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30,000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2.805%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0.280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 0.3805%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761% 000,000元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2.805%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0.280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0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 0.3805% 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761%

1/1頁


參考資料
兆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