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崇維
被 告 羅仲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
,則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
利息,且繳款延遲或異常者,原告有權取消優惠利率,並以
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復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延滯第2個月以200元、延滯第3個月以300元計付
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194,610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個人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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