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李志賢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8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所載2紙票據之債權不存在,故原
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衍生利
息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105
元【計算式:280,000元+18,105元(利息計算方式詳附表,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3,840元,尚應補繳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0萬元 113年10月21日 114年3月30日 16% 7,058元 2 18萬元 113年11月11日 114年3月30日 16% 11,047元 小計 18,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