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6號
原 告 蘇榮義
被 告 程義福
程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程鼎堯、程啟智先前共有高雄市路○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地於民國92年12月15日以判決分割為
由,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成高雄市路○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40-6土地、540-11土地,並合稱系爭
土地),而由原告單獨取得540-11土地,程啟智、程鼎堯則
共有540-6土地。然而,先前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確
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有違背市政府法令之情形
,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上
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成先前共有之情形等語。聲明:
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5日以判決分割為由辦理之分割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成原告、程鼎堯、程啟智依分割前之持分維
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主張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另確定之終局判決,除符合法
定再審事由,並由當事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予以推翻確定判
決之效力外,依法對法院及當事人均生拘束之效果,當事人
事後不可另訴為重複或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可為重複或相
反之判決,此乃判決所具有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既判力。
三、查原告固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作為訴訟標的,並主張
系爭確定判決違反市政府法令,依照系爭確定判決辦理之系
爭土地分割登記應予塗銷。然而,系爭確定判決在未依法提
起再審之訴並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前,本無由容許當事
人另案提起並重複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
已提起數十次再審之訴,均經駁回,未見有動搖系爭確定判
決效力之情形,亦有系爭確定判決歷審裁判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勝訴之可能,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