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潘暐傑
被 告 魏朱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5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符法定程
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