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薛振裕
薛寶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1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薛振裕積欠原
告債務本息、執行費等共新臺幣(下同)469,817元未清償,且其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薛純男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薛寶元分割繼承
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然被告薛振裕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
繼承,被告薛振裕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
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
請求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
以原告因撤銷權行使所受利益即667,746元(即以原告提出之債權
憑證所載金額469,817元,加計以本金156,894元,計息期間105
年10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0日,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共197,429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顯較系爭遺產客觀價值為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667,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6,310元,尚應補繳2,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