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蘇琬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慶美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
項如下: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得受本
案判決之資格。又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而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
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另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劉慶美、譚人豪、譚雅云、譚雅文等
4人(下稱劉慶美等4人)均為訴外人譚明德(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並請求劉慶美等4人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譚明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萬元。惟劉慶美等4人均已聲請拋棄對譚明德之繼承
權,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2月
13日准予備查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可證,足見原告係以欠
缺當事人適格者為被告。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並補正譚明德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且倘譚明德之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亦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提
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已經管
轄法院受理之聲請狀影本),始符當事人適格之起訴要件,
逾期未補正,即逕予駁回。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