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張明祥
訴訟代理人 王美文
張濃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186巷與嘉華
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致與訴外人邵文正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且使
該車受有損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鄭淑惠有關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82,896元(含零件35,628元、工資20,046元、塗裝
27,2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汽車駕駛人邵文正亦有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
過失責任。再者,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包含更換零件35,628
元部分,應計算折舊,是以,經計算折舊及與有過失比例後
,原告可請求之修繕費用應僅為39,073元。此外,被告因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受有傷害及車損,可向邵文正請求賠償90,0
00元,而二筆債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
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有支線道未暫停禮讓幹線道先行之
過失,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總
計修繕費用82,896元(含零件35,628元、工資20,046元、塗
裝27,222元)等節,已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修繕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並有系爭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
至1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騎乘機車之過
失駕駛行為既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汽
車修繕費用82,896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已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修
繕費用共82,896元(含零件35,628元、工資20,046元、塗裝
27,222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7月
(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15日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164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5,628÷(5+1)=5,938。⑵、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5,62
8-5,938)×1/5×7/12≒3,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35,628-3,
464=32,164】,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046元、塗裝27,222
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9,432元。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邵文正駕駛系
爭汽車行至系爭路口時,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
之過失行為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
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岡山區之市區道路,來往人
車較多,被告、邵文正行至系爭路口時,本各應負有較高度
之注意義務,復考量被告、邵文正各自行向之道路標線及優
先路權順序;再參酌事故現場環境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
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與邵文正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抗辯雙方各自應負擔50
%之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因明顯與兩造車輛行向之路權順序
不符,尚無從採納,併予敘明)。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55,602元(計算式:79,432
元×70%≒55,602元)。
㈤、末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
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
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同法第299條
亦雖有明定。然而,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讓與時,得供債
務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必以債務人對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之債
權為限,倘債務人主張抵銷之債權,乃其對於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與抵銷規定未符,無從抵銷。查本件駕駛系
爭汽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者,為邵文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依保險契約
理賠並受讓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乃自系爭汽車所有人
鄭淑惠處受讓取得,有查核單、行車執照、賠款滿意書(受
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5至
57頁);換言之,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可主張抵銷之
主動債權,應係其對系爭汽車駕駛人邵文正之損害賠償債權
,但本件經被告要求抵銷之被動債權,乃原告依保險代位而
受讓鄭淑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二者之債權、債務主體
顯然不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抵銷主張,尚無理
由,自無足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55,602元,屬
有理由,被告之抵銷抗辯,則因非屬其對車主鄭淑惠之損害
賠償債權,尚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5,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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