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李紫伊即鋐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從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分
3年攤還,且以週年利率6.06%計算利息,倘有違約情事,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如
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催收帳戶查詢資料、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資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000,241元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3,269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000,163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6,540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0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