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562號
GSEV,113,岡簡,562,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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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2號
原 告 李俐誼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劉庭妤

訴訟代理人 陳炳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7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
,均係基於其與被告在民國112年5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
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民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卻違反號誌管制而闖紅
燈駛入該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民有路由東向
西方向綠燈起步進入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足踝骨折、左大腿挫傷併皮下出血、頸部、腦部、左臂
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
稱系爭事故)。嗣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2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均不
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如附表所載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足踝骨折、左
大腿挫傷併皮下出血、頸部、腦部、左臂挫傷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因此毀損等節,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
院診斷證明書、進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
斷證明書、傅江輝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損壞照
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61頁;本院卷第51
至61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3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
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61,061元
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49至245頁;本院卷第131至195頁),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就該等醫療費用,雖爭執進安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68,440元所包含購買玻尿酸7,500元、龜鹿二仙
膠5,790元部分,應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云云,但原告會購入
玻尿酸、龜鹿二仙膠服用,乃其診治醫師之建議,此有進安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持續治療半年,治療期間帶
護腳踝及護腰,補充玻尿酸、二仙膠等詞可參(見附民卷第
59頁);加以經本院函詢進安中醫診所,藉此再度確認原告
該等部分之費用支出,是否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後,亦據覆
以:龜板膠、鹿角膠有壯筋續骨作用,含有富含膠質、碳酸
鈣、磷酸鈣對於骨折患者是非常好的補充治療,口服玻尿酸
對於車禍後造成左下肢肌肉韌帶撕裂損傷有消腫止痛修復作
用,且可刺激關節細胞再生,補充增加關節潤滑液降低疼痛
並產生黏性與彈性讓軟骨自我修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
5頁)。是以,原告購買玻尿酸、龜鹿二仙膠服用以作為其
醫療方式及費用支出,既乃專業醫師所建議並認同之治療方
法,該等支出自堪認屬必要醫療費用之一環,被告無視於此
,仍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61,061元,應
屬有理,自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自112年5月26日至
同年7月31日需專人看護等情,已有與其所述看護期間相符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61頁),且該等看護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92至293頁),是上述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具體期間
,先可認定。其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部分,可區分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由配偶看護之36日【即附表編號2之⑴、⑸
】,及聘請專業看護之31日【即附表編號2之⑵、⑶、⑷】,而
其中原告聘請專業看護31日所支出之92,400元【即附表編號
2之⑵、⑶、⑷】,已有數額一致之看護費用收據對照可查(見
附民卷第247至251頁),且該等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800元
或3,200元計算,並未逾坊間常見之看護行情約為2,800元至
4,000元不等,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看護費用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251至269頁),是以,原告請求其聘請專業看
護期間而支出之92,400元損失,應無不當,自可准許,被告
猶以專業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詞抗辯,尚無足
採。此外,原告如附表2所示由配偶看護之36日部分【即附
表編號2之⑴、⑸】,原告係以每日2,800元計算損失,而此部
分審酌原告配偶因原告受傷而提供之看護協助,應非如同專
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
提供不同層次服務之情形,並考量配偶照顧亦非如同專業看
護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況,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看護者即原告配偶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爰參照上
述坊間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後,認原告在其配偶看護之36日
期間,可請求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妥,故原
告就附表編號2之⑴、⑸部分,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
為79,200元。以上,合計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期間所可請求
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為171,600元(計算式:92,400元+79,2
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⑶、附表編號3、5、9、11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就診交通費用63,370元、購買醫
療用品費用21,741元、購買布鞋費用1,950元、後續取出內
固定鋼板之相關醫療費用71,734元等損失,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且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資料可查,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可准許。
⑷、附表編號4、6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購買中藥品費用10,780元、購買
營養品費用7,034元之損失云云,雖有提出延生藥房收據、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257頁
、第273至275頁),但上開收據或統一發票,既係自行原告
購買水煎中藥或健補芝養素、綜合蛋白補充飲、魚鱗膠原蛋
白、葡萄糖胺飲等營養、保健食品之支出,據本院核對發票
、收據內容確認無誤,且遍觀卷附資料,亦未見有何經專業
醫師審酌判斷具有購買、服用之必要性證據存在,則原告自
行購買營養保健食品或自行購買中藥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
乃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且無從審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聯,是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⑸、附表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17,085元之
損失一節,已有承信車業行維修紀錄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
參(見附民卷第277至2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3至29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
費用,雖屬有據。然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本當予折舊。又原
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7,085元,可區分為工資2,520元
、更換零件費用14,565元,既經本院核對承信車業行維修紀
錄單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
時,自應如被告抗辯而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
,系爭機車係105年3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
卷第6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3,6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
4,565÷(3+1)=3,641】,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520元後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6,161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手機損壞而更換新品費用17,100
元一節,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合意以折舊後之7,000
元作為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壞更新費用7,000元,應屬有
理;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⑺、附表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藉由精油按摩消腫之必
要,其因此受有51,200元精油按摩費用支出之損失,雖已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5頁),但精油消
腫按摩並非經專業醫師審酌判斷之必要醫療行為,此部分自
難認乃治療其傷勢所必須,且無從審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
有相當因果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⑻、附表編號12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既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具有碩士學位
,事發前從事教職,每月收入約88,3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0,0
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9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
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
、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624,617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6
1,061元+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171,600元+附表編號3之就診
交通費用63,370元+附表編號5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1,741元
+附表編號7之機車修繕費用6,161元+附表編號8之手機損壞
更換費用7,000元+附表編號9之購買布鞋費用1,950元+附表
編號11之後續相關醫療費用71,734元+附表編號12之精神慰
撫金12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
失之金額應為624,61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4,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5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
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抗辯 0 醫療費用161,061元: ⑴、光雄長安醫院之醫療費用1,018元 ⑵、義大癌治療醫院之醫療費用91,003元 ⑶、傅江輝骨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600元 ⑷、進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68,440元(包含112年7月4日至113年4月1日之47,440元、113年4月8日至8月6日之21,000元) 除進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其中包含購買玻尿酸7,500元、龜鹿二仙膠5,790元部分,認非屬醫療必要費用而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0 自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看護費用193,200元,可細分為: ⑴、112年5月26日至29日,由配偶看護4日之費用11,200元 ⑵、112年5月29日至6月12日,聘請看護14日之費用44,800元 ⑶、112年6月13日至6月21日,聘請看護8日之費用22,400元 ⑷、112年6月21日至6月30日,聘請看護9日之費用25,200元 ⑸、112年6月30日至7月31日,由配偶看護32日之費用89,600元 對於原告因傷自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31日需專人看護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 0 就診交通費用63,370元: ⑴、住處至光雄長安醫院5趟之交通費用600元 ⑵、住處至傅江輝骨外科診所4趟之交通費用540元 ⑶、住處至義大癌治療醫院22趟之交通費用8,580元(含起訴後追加之10趟部分) ⑷、住處至進安中醫診所370趟之交通費用53,650元(含起訴後追加之110趟部分) 不爭執。 0 購買中藥品費用10,780元 爭執,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0 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1,741元 不爭執。 0 購買營養品費用7,034元 爭執,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0 機車修繕費用17,085元 不爭執,但零件更換應計算折舊 0 手機損壞更換費用17,100元 同意以7,000元計算。 0 購買布鞋費用1,950元 不爭執。 00 精油按摩消腫費用51,200元 爭執,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00 後續取出內固定鋼板之相關醫療費用71,734元 不爭執。 00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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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