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543號
GSEV,113,岡簡,54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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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羅陳蘭

訴訟代理人 羅勝杞
被 告 賴○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亨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潘○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融(
民國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乃未滿18歲
之少年,而被告賴○亨、潘○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分稱
乙男、丙女)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為保障少年之權益,避
免揭露足以識別甲男之資訊,爰將被告方之個人資料均予遮
掩,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甲男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附近走動時,疏未注意而碰撞沿高雄市阿蓮
區201巷道路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且受有左側手臂遠端
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碰撞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3,440元、就診交通費用5,910元、後續醫療費即人工關節置
換費用30,000元、中藥品費用1,930元等損害,且因傷需家
人看護180日,以每日800元計算,受有144,000元之看護費
用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甲
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連帶賠償原告前列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
,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甲男未注意之過失均不爭
執,但認為原告亦有行走時未注意前方甲男動態之過失,此
部分請法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再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
費3,440元、中藥品費用1,930元不爭執,請求後續醫療費即
人工關節置換費用30,000元部分,認應有實際更換才可請求
,且如果手術是必須的,為何會一直拖延,應該是受傷後就
有進行手術必要;另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用損失部分,被告
認原告全部不需專人照護,況原告受傷後,均有正常生活活
動。此外,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同意以4,800元計
算,請求慰撫金部分,則認為數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甲男於113年4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附近走動時,疏未注意而碰撞沿高雄市阿蓮區
201巷道路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且受有左側手臂遠端肱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又甲男為104年出生,
事發時雖未滿9歲,但依其就讀國小之智識能力,應已具有
辨別行走時應注意道路上其他往來車輛、行人動態,並應注
意避免碰撞之能力,復乙男、丙女乃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其
等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對甲男之監督尚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故原告既因甲男之碰撞
行為受有傷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甲男應與法定代理人
乙男、丙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㈢、至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抗辯原告亦有行走時未注意前
方甲男之行人動態之與有過失情節云云。然而,經本院勘驗
事故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已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甲
男未注意道路上之其他行人,逕自以倒退行走之方式,出現
在道路上,嗣甲男欲轉身往原告行走之方向奔走時,即碰撞
並造成原告倒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之勘驗筆
錄),而依一般行人行走在道路上之基本原則,本無從合理
期待原告應預見前方道路上之甲男,會有突然轉身奔走並與
其碰撞,因而必須採取預防措施之情形產生;加以行人行走
在道路上,相互交會、擦身而過之情況,所在多有,衡情本
無從期待原告看見前方行走路徑上有其他行人即甲男之身影
時,即需立即採取迴避或退讓之舉措出現,否則,豈非謂行
人行走在人潮較為壅擠之道路時,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行人會
有突然轉身奔走,而須先採取迴避措施之情形。是以,系爭
事故之發生,既係甲男先以非正常行走方式(即倒退行走)
於道路上,且在轉身奔走時碰撞原告,原告對此突發情形無
從預見並注意,當屬正常,尚難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情節存在,被告執以前詞抗辯,尚無足取。
㈣、茲就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3,440元、中藥品費用1,93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440元、中藥品費用1,9
30元等損失,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就診交通費用5,9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就診交通費用5,910元之損失一
節,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合意該部分損失金額以4,8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
用4,80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足取。
⑶、後續醫療費即人工關節置換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將有後續醫療費即人工關
節置換費用30,000元支出之必要,應可請求被告賠償等詞,
雖據被告執前詞否認,但此已有與原告主張相符之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且該等人工關節置換之醫療行為,確實乃治療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須,亦經本院函詢醫院確認無訛(見本
院卷第1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後續醫療費即
人工關節置換費用30,000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
告雖尚抗辯如果手術是必須的,為何會一直拖延,應該是受
傷後就有進行手術必要云云,但受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行為
受損後,或受限工作、家庭、經濟因素等,未立即採取相應
醫療行為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然此非謂損害即不存在或必
要醫療行為即無庸進行,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對於該等費用
本負有賠償之責,該等費用更非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此觀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被告以原告迄今尚未進行手
術,即無視醫師之專業醫療認定,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
可採,復未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其辯,本院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家人看護180日之損失144,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家人看護180日之需
求等詞,但此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後,已確認原告因傷經醫師專業判斷須專人
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13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共63日等情
明灼(見本院卷第159頁),復原告就超出醫師認定之看護
期間,其有何額外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因傷須專人看護之期間,自當以醫師認定之63日
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其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專人
看護損失部分,固經被告以原告均可正常活動,並無此損害
等詞否認,且提出原告日常生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但
原告受傷後,既經醫師於113年5月30日起,以護木固定方式
予以治療(見本院卷第159頁),且其受傷部位乃日常生活
均會密集使用之左手臂部分,則其因傷勢治療之不便,導致
該等治療期間應有專人額外協助、照料之需求,僅係未達醫
囑應專人全日看護之程度,當無疑義。因此,本院考量原告
在受傷後,扣除傷勢不便外,尚仍可正常活動之情況,並衡
量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損失係以每日800元計算,明顯低於
市場行情之半日看護費用甚多,並參酌原告受傷所造成家人
應額外提供照料、協助之情況,認原告可請求之看護損失金
額當以醫師認定之63日需專人照護之期間,並以每日800元
計算為宜,故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50,400元
(計算式:63日×8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甲男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未讀書,從事家庭
理髮,日收入約1,000元;甲男為學生,由父母乙男、丙女
扶養;乙男、丙女則陳述其等均為大學畢業,共同從事餐飲
行業,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等情況(見本院卷第14
4頁);並衡量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
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
之部位、情形、暨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140,570元(計算式:醫療費3,440元、中
藥品費用1,930元、就診交通費用4,800元、人工關節置換費
用30,000元、家人看護損失50,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
0,5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9至6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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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