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林美莉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甘美英
訴訟代理人 鄭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使用面積為2.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範圍、面
積進行測量,並經該所以民國114年1月20日高市地路○○○000
00000000號函檢附113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下同)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3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地與被告所有同段 711-1、711-2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同意,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以搭 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圍牆、鐵皮屋頂 ,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 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從以前到現在都有測量過,也沒有什麼糾紛,現 在量出來就這樣,被告沒有意見,如果原告要求拆除,那被 告就拆除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該 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內,遭被告搭建之圍牆、鐵皮 屋頂占用等情,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 占用之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3頁),另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搭建之圍牆、鐵 皮屋頂既占用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占用範圍為使用收益,致 使原告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用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 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