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269號
GSEV,113,岡簡,26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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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鄭怡妏
訴訟代理人 鄭美人
被 告 鄭文芳

翔鈞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旺乾
被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文芳張旺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參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文芳翔鈞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
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旺乾翔鈞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
零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
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85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文芳張旺乾
應連帶給付原告2,36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文芳翔鈞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2,36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張旺乾翔鈞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2,36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第
356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在民國111
年7月31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附近時,發
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
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旺乾(下稱張旺乾)係翔鈞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翔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翔鈞公司僱用被告鄭文
芳(下稱鄭文芳)執行揹負落葉吹風機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
路3段之幸福海岸第二期公園以進行除草後清除雜草、落葉
廢棄物之工作。詎鄭文芳於111年7月31日下午2時11分許
,在上開路段執行清除雜草、落葉及廢棄物之職務工作時,
疏未注意不得任意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張旺乾身為
翔鈞公司之負責人,亦疏未注意僱用作業人員進入道路作業
時,必須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致使鄭文
芳於上開路段車縫間由西往東方向倒退進入道路時,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掌骨骨折
等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鄭文芳
張旺乾上開過失並共同使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已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各自犯過失傷害罪,並各
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共同造成原告損害
鄭文芳張旺乾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鄭文芳與僱用人
翔鈞公司亦應連帶負責,張旺乾則身為翔鈞公司負責人,翔
鈞公司同應與其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且前述賠償責任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
範圍內,則同免賠償義務等語。聲明:㈠、鄭文芳張旺乾
應連帶給付原告2,36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鄭文芳、翔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67
,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
旺乾、翔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67,1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均不
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另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如附表所載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
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使受
警告者清晰獲知,其設置設施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
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1之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規定甚明。此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法
規範而言,除狹義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行政命令、規章
等,凡以保護個人權益者,即屬之,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係「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
部就防範勞工職業災害所制訂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
因此,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均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鄭文芳張旺乾各自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第4及第5
掌骨骨折等傷害各情,已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
第17至24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是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依此,鄭文芳張旺乾各自之過失行為,既共同
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鄭文芳張旺乾應連帶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7,955元損失等情,
已提出相應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135
頁;本院卷第273至2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4頁),是以,原告請求鄭文芳張旺乾應連帶賠償其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07,955元,應屬有
理,自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醫療用品費用
14,519元之支出損失一情,已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醫療
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購買物品照片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
137至141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而被告雖爭執上開金
額尚包含購買托手板費用1,300元、護肘費用2,520元,均非
必要費用,應予刪除云云,但此經函詢成大醫院以確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必要使用之護具為何後(見本院卷第
53頁),既據覆以:「遠端橈骨骨折,通常會合併三角軟骨
複合體及遠端橈尺關節韌帶的損傷,三角軟骨及韌帶通常不
需手術,但必須使用手腕護具加以保護等待修復及癒合」等
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致足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在復原期間確有包覆、固定受傷部位藉以治療、修復之
必要,且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範圍,乃從右
手掌一路延伸至右手腕處,範圍甚廣,有傷勢照片可參(見
附民卷第19至23頁),則原告為避免其右手臂肢體部位之活
動,有礙傷勢之癒合及回復,遂從手肘處一路藉由護具保護
,並使用將手掌、手腕一併包覆之托手板(註:托手板之保
護範圍,包含手掌及手腕,見本院卷第341頁之物品照片)
進行固定,本無任何不當之處,且該等包覆、固定方法,應
未違反一般傷勢治療之通常經驗定則。是以,原告主張其支
出之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4,519元,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
失,且其可請求鄭文芳張旺乾應連帶賠償,為有理由,而
可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取。
⑶、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就診、上班交
通費用142,342元之損失一情,雖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收據、加油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43至189頁、第299
至313頁)。然而:
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之⑴,即其從111年8月23日至112年12月26
日至成大醫院回診復健之交通費用33,340元部分,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並有與原告所述金額相符之
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可證,應可准許。
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之⑵,即其從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
5日上班油資41,689元部分,雖有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發票
可佐。但此項目之金額,乃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並回復正常
上班型態後,請其胞弟搭載上下班所支出之加油費用,既據
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而原告無論有無
發生系爭事故,本均有上、下班並因此支出通勤交通費用之
需求,則此部分支出,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具有因果
關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足採。
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之⑶,即其從113年1月2日至114年2月22日
復健及上班往返油資67,313元部分,尚可區分為該段期間前
往成大醫院回診、復健共104次之交通費用及該段期間之上
班油資,已據原告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52頁)。而原告
前往成大醫院回診、復健共104次之交通費用,審諸原告在
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31日發生,並休養至同年10月31日,且
從111年11月1日結束休養並回復上班型態後,每次搭乘計程
車至成大醫院之單趟費用支出約為135元至225元不等,平均
為單趟18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1
55至179頁),是原告主張其有前往成大醫院回診、復健共1
04次,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至被告抗辯
無復健必要部分,詳後述),則以每趟單程180元核計,原
告請求回診、復健共104次之交通費用37,440元(計算式:
單趟180元×來回2趟×104次),應堪信屬其因系爭事故所造
成並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負擔。至逾此範圍之上班往返油資之
請求,則因原告無論有無發生系爭事故,本均有上班並因此
支出通勤交通費用之需求,有如前載,是其仍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足採。因此,原告請求113年1月2日至114年2月22日
至成大醫院復健之交通所需費用37,440元,屬有理由;逾此
範圍,難認有憑。另被告固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實有持續
復健之必要云云,但原告於111年7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
截至112年7月11日請成大醫院之醫師進行追蹤治療後,仍有
持續復健之需求,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附民卷第
201頁),復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2日,因傷前
往成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仍有右手手掌無法握
持細小物品、手指麻木等持續症狀存在,亦有成大醫院工作
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0頁),則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既持續至113年11月間,仍有遺留症狀之
受損情況,則其為求症狀之穩定,乃至康復,因而持續復建
治療,自堪認有必要性存在,被告否認原告有持續復建之必
要,尚無足取。
④、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可請求鄭文芳張旺乾
帶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70,780元(附表編號3之⑴:111年8月
23日至112年12月26日至成大醫院回診復健之交通費用33,34
0元+附表編號3之⑶:113年1月2日至114年2月22日至成大醫
院回診、復健之交通所需費用37,440元),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⑷、附表編號4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111年8月1日至9月1日,均
需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76,800元(計算式:每日2,400
元×32日)損失等情,雖據被告以原告應不須看護,也無看
護費用等詞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然而,原告在111年
7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醫囑認為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既
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經本院
再度函詢成大醫院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復原告所
受傷勢在治療後,已將其右手處進行包覆、鋼釘固定,亦有
其傷勢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衡情本會影響其
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致有專人協助照料之需求。是以,原
告受傷後,應確實如醫師專業判斷之結果,有專人照護1個
月之必要,尚無疑義,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從事故發生起算
1個月之專人看護期間之損失,共31日(即從事故發生翌日1
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完整1個月),當屬有理;至原告請
求超出上述期間之111年9月1日看護所需,則因原告就超出
醫師認定之期間以外,尚有何額外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因傷須專人看護之期間,自當以
醫師認定之1個月即31日為準,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②、其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部分,係以每日2,400元計算,
但原告受傷後,係由其母親進行看護,既據其自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而審酌原告母親因原告受傷所提供
之看護協助,應非如同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
技能而可依照病情需要,提供不同層次服務之情形,並考量
親屬照顧亦非如同專業看護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況
,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即原告母親有何特殊看護能
力等具體情事,爰參照坊間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後,認原告
在其所需之看護期間,可請求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日2,000元
計算為妥,故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金額應為62,000元
(計算式:2,000元×31日);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③、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母親史綉鶯,欲佐證原告沒有
看護必要云云。但原告是否有看護必要,本應以醫師專業認
定為準,傳喚證人顯無助於事實之釐清;加以一般母親在子
女受傷後,縱使經醫師專業判斷無需專人額外照護,仍噓寒
問暖、提供額外生活照料協助等情況,所在多有,此部分顯
難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有助於確認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
。因此,本件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既已函詢成大醫院
再度確認,有如前載,應難認尚有何額外傳喚證人史綉鶯
調查必要性,爰不予傳喚,併此說明。
⑸、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11年8月至10月因留職
停薪減少工作收入126,360元(計算式:每月42,120元×3個
月)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是此部
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⑹、附表編號6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
力減損10%之情事,以其任職薪資每月42,120元為基礎,並
從111年11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退休年齡日即141年3
月23日止為計算,復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99,143元之
損害等詞。但此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專
業鑑定後,已釐清原告因傷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僅為3%,而
非10%,此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復原告就超出醫師認定減損範圍之比例部分,亦均未提
出任何事證可得佐實,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
後,仍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自當依醫師專業認定之3%為
準;逾此範圍之比例主張,則無理由。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以其任
職薪資每月42,120元為基礎計算,雖據被告以原告從事之工
作僅為約聘工作,不知可從事多久等詞否認(見本院卷第35
5頁)。但本院考量: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
者,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固不能單以現有收入為準
,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並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予以酌定,然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生,學
歷大學畢業,發生系爭事故時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
約聘僱社工,薪資42,120元,現更已升職為社工督導員等身
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予以觀察(見附民卷第193至194頁
、本院卷第333頁、第358頁),並輔以從事社工工作者,領
取月薪數額42,120元,以現今基本工資已逐年調漲至28,590
元參酌,顯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作為勞動能力減
損之42,120元此薪資數額,應堪認與其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程度相當,而屬適宜。因此,原告之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所可取得每月收入以42,120元計算,既未見有何
不宜之處,則以上開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搭配原告
係從其復職之日即111年11月1日起算至年滿65歲即141年3月
23日止,再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
278,705元【計算方式為:15,163×18.00000000+(15,163×0.
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278,705.00000000
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⑺、附表編號7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則原
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
,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大學畢業,任職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每月收入如卷附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358頁);鄭
文芳自述國中畢業,仍任職於翔鈞公司,月收入如調取資料
張旺乾自述高職畢業,擔任翔鈞公司負責人,月收入如調
取資料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5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
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
擾,暨仍因此殘留勞動能力減損3%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
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⑻、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得請求鄭文芳
張旺乾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840,319元(計算式:附表編
號1之醫療費用107,955元+附表編號2之醫療用品費用14,519
元+附表編號3之就診交通費用70,780元+附表編號4之看護費
用62,000元+附表編號5之留職停薪減少工作收入126,360元+
附表編號6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8,705元+附表編號7之精
神慰撫金180,000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鄭文芳張旺乾各自有前揭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
機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0頁)。故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
之過失情狀,再參酌事故地點位置、車輛之撞擊位置、現場
環境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5%之
與有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鄭文芳張旺乾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
相抵後,應僅為630,239元(計算式:840,319元×75%≒630,2
39元)。
㈤、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鄭文芳請求630,239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翔鈞公
司對於鄭文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
職務等情亦未爭執,復翔鈞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
任受僱人鄭文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
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翔鈞公
司應與鄭文芳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㈥、此外,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張旺乾請求630,239元之損害賠償,有
如前述,而張旺乾為翔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過失情節
乃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之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規定,僱用作業人員進入道路作業時,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
施或交通引導人員,亦如前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張旺
乾執行公司業務而有違反法令情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時,
請求翔鈞公司應與張旺乾連帶負賠償責任,同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㈦、鄭文芳張旺乾之連帶賠償責任,鄭文芳、翔鈞公司之連帶
賠償責任,張旺乾、翔鈞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於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責任: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鄭文芳張旺乾
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明揭,翔鈞公司應與鄭文芳連帶負責,則為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而來,又翔鈞公司應與張旺乾連帶賠償,係
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復前述賠償責任,均係以
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當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故因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各人於其清償範圍內,自
同免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鄭文芳張旺乾應連帶給付原告6
30,239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鄭文芳、翔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0,239
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張旺乾、翔鈞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0,239元,及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抗辯 0 醫療費用107,955元: ⑴、成大醫院之醫療暨復健費用106,205元。 ⑵、茄萣好診所醫療費用1,750元。 不爭執。 0 醫療用品費用14,519元 托手板費用1,300元、護肘費用2,520元,並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刪除,其餘不爭執。 0 就診、上班交通費用142,342元: ⑴、111年8月23日至112年12月26日至成大醫院回診復健之交通費用33,340元。 ⑵、111年12月27日至112年12月25日上班油資41,689元。 ⑶、113年1月2日至114年2月22日復健及上班往返油資67,313元。 左列⑴之成大醫院回診不爭執。 左列⑵爭執,因為沒有發生事故,原告上班還是需要油資。 左列⑶對於原告有去回診復健不爭執,但是回診復健是不是有必要,認為原告應該要舉證,另上班油資部分否認。 0 111年8月1日至9月1日,專人照護費用76,800元(計算式:每日2,400元×32日) 認為不需要看護期間,也沒有看護費用的損失。 0 111年8月至10月因留職停薪減少工作收入126,360元(計算式:每月42,120元×3個月) 不爭執。 0 勞動能力減損10%,以每月薪資42,120元為基礎,並從111年11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1年3月23日止,引霍夫曼式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99,143元。 應以3%計算,且每月薪資不能以42,120元計算,因為原告從事者僅為約聘工作,不知道做多久。 0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過高,認為應該以10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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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