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3年度,644號
GSEV,113,岡小,644,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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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林建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押金9,8
00元,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約)。未
料,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截至113年6月被告搬走而終止租
約之日為止,扣除已繳押金9,800元後,仍累計積欠租賃期
間之租金28,450元未償。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承租系爭房屋所積欠 之租金共2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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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