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3年度,588號
GSEV,113,岡小,58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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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宏彥
被 告 方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
獲利頗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下
午2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前述帳戶,因而
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調取被告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 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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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