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95號
原 告 林朝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朝乾、林朝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時於訴之聲明上僅載被告應負之款項,而其於訴訟標的
及目標地記載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房屋土地所有權3分之
1,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返還6萬元及房屋所有權3分
之1,則本件聲明顯有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先
辨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若包含不動產部分,請
表明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暨房屋門牌號碼),並持本裁定
聲請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本、建物登記第一類本及
房屋稅籍資料,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