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1號
原 告 賴啓生
被 告 廖冠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8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670元,然本件業經
本院以114年度屏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項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於關於命暫
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