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山內
被 告 潘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遷讓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設巷00號房屋,並自114年2月28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月賠償20,000元。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7,700元,
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10元
,面積為4,922.95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又清償日應計算至本件起訴
前1日,而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對被告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040,700元(計算式:37,700+4,922.95×610=3
,040,7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