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8號
原 告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梁正翰
訴訟代理人 蔣美娟
黃品旋
被 告 曹忠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
上面積約2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而系
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7萬4,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3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47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44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到院。而如逾期未繳納前述裁判
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