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一、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若上開土地
公同共有人有死亡之情形,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其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製作繼承系統表(請
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
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
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本件被告
全部姓名、住居所,此外,本院業已函調被繼承人張榮發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屏東縣○○段000地號、新潭段190地號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附此敘明。
㈡又被繼承人張榮發之遺產除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不動產外,尚
有其他財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足徵原告未將上開
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均列為撤銷之標的,亦請於上開補正期
限內補正被繼承人張榮發之全部遺產。
㈢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