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坤祥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鍾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11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鍾志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26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博勝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
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身分不詳、
自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2年6月起,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原告李坤祥後,透過LINE慫
恿原告至「YDZJ」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3日11時50分許,匯款2,0
00,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6頁),並經本院調
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幫
助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5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附民卷存第17頁之
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