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仁雄
張清化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被告及被代位人張金城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
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401,391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
張金城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3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133,797元(計算式:3,401,391×1/3=1,133,79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
應補繳11,28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被繼承人林連珠所留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399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6,700元 16,700×399×1/2= 3,331,650元 2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新臺幣69,741元 69,741元 合 計 3,401,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