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張雅嵐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以11
4年度屏補字第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31日合法送達予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
繳費資料維護查詢結果、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
憑,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