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0號
原 告 楊德忠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94元,及其中70,000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8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判令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請求
原因事實為借款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37頁,請求原
因事實變更為如下所述),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43、44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
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
第233條第1、2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原告借款50,000元,沒有
約定返還期限,利息每月4,000元(下稱甲借款),被告自1
12年11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計10個月未給付利息;
又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沒有約定返還
期限,利息每月1,000元(下稱乙借款),被告自112年11月
2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計9個月未給付利息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現金借支單、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應可信為在。
㈡甲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96%【計算式〔(4,000元ㄨ12個月)/
50,000元〕ㄨ100%=96%】,已逾上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
以年息16%計算(月息為16%/12月=1.33%,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五入),則被告積欠原告甲借款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
13年8月12日止(計10個月)之利息為6,500元(50,000元ㄨ1
0月ㄨ1.33%=6,500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金額及利息
為56,500元(50,000元+6,500元=56,500元。)。
㈢乙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60%【計算式〔(1,000元ㄨ12個月)/
20,000元〕ㄨ100%=60%】,已逾上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
以年息16%計算(月息為16%/12月=1.33%,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五入),則被告積欠原告甲借款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
13年8月27日止(計9個月)之利息為2,394元(20,000元ㄨ9
月ㄨ1.33%=2,394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金額及利息為
22,394元(20,000元+2,394元=22,394元。)。
㈣原告以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及利息,該筆錄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有卷存
第3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上開民法第229條第2、3
項及第478條規定,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日起,即有返還
上開借款之義務,然被告未為返還,被告自此日起即負給付
遲延責任,惟依上開民法第233條規定,就有關利息部分,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8
,894元(56,500元+22,394元=78,894元),及其中70,000元
(50,000元+20,000元=70,0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