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雄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
項亦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另遺產
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
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可資識別外,
其餘被告姓名欄均填載「陳**」及遮隱部分數字之身分證字
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
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
備之程式,且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
之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375
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茲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
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存卷足憑,揆
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