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傅鑾
訴訟代理人 張廣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美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以表格形式補正本件請求新臺幣8
00,000元部分之構成內容暨相關事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以楊美鈴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惟未
表明上開請求金額之構成內容(即請求之項目及各項目分別
之請求金額),俟刑事庭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本院無從審認原告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亦無從確
認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前
開說明,應認原告目前主張之內容顯無理由,惟此情形可以
補正,自應命原告補正本件求金額之構成內容。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