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61號
PTEV,114,屏小,61,202504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61號
原 告 詹斐君

被 告 劉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79元,及自113年1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劉士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
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此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
後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r」之指示
,於112年9月18日21時7分許,在屏東市勝利路之統一超商博勝
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身分不詳、暱
稱「張華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Mar」之指示,接續於同
年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明華一路之統一超商安華門市,將其
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將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身分不詳、暱稱「財務」、
「財務業務」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9月26日9時58分許、112年9月26日10時3分許,分
別匯款50,000元、35,779元,合計85,779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前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附民卷第
17-3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
實在。本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
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7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1月12日寄存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附民卷存第39頁之送達
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22日
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