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0號
原 告 翁柏翔
被 告 屏東市都市藝術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仇幼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於113年7月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屏東
市○○街00號大樓騎樓前,因被告管委會疏於注意大樓磁磚之
安全而颱風導致將屏東市都市藝術園大樓磁磚掉落,使系爭
車輛受損,需支出零件820元、板金2,132元、塗裝費用10,1
35元,合計13,087元元云云,固提出照片、估價單及工商保
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惟被告不否認系
爭車輛受損及維修金額,但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磁磚掉落所
引起的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原
告所提上開工商保險理賠申請書,係依原告所述而為記載,
而估價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及需支出上開維修費
用,至於照片地上雖有破碎磁磚塊,惟因原告自承該期間有
颱風,以颱風之風力及破壞性,則該破碎磁磚塊是否屏東市
都市藝術園大樓磁磚,尚非無疑。又縱認破碎磁磚塊係屏東
市都市藝術園大樓磁磚,然既為颱風所吹落,即屬天然災害
,尚難歸責於被告,況系爭車輛車主為賴璧昭並非原告,有
卷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83頁
),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
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