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1號
原 告 蘇慧玲
被 告 鍾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下稱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鍾志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26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博勝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
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身分不詳、自稱「錢瑞寶」之詐欺集
團成員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
2年3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原告佯稱:欲以結婚為
前提交往,然算命合八字需要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7月7日12時3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
鍾志樺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本案帳戶內仍留有受詐騙款
項,被告鍾志樺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還被告鍾志樺,鍾志樺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
10日15時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臨櫃匯款轉出101萬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
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告因共犯之身分而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按
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
第19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
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