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21號
原 告 鍾承育
訴訟代理人 蔡清源
被 告 盧秉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民國113年度附民
字第3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
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星巴克門市,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武恆」之人(尚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2組,以此方式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
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為威騰管理顧問專員致
電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分別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均旋遭人轉匯而出或提領殆盡,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自稱「何武恆」之人,供 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15萬3,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 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 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武恆」之人,可能 幫助「何武恆」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 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 用,並由該人持之詐騙原告15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5萬3,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 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 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3 年11月27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 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 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1年10月24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 111年10月24日11時50分許 4萬5,000元 3 111年11月7日16時5分許 5萬元 4 111年11月7日16時6分許 8,000元 合計:15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