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651號
PTEV,113,屏簡,65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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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郭慧珍
被 告 郭廷暉


訴訟代理人 郭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及
健保卡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事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使用系爭帳戶。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理財廣告,俟原告
於112年6月某日某時,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玉」之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
友,並依「顏玉」指示至「同信」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3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雖然原告上開被詐欺之款項確實匯入系爭帳戶, 但被告沒有使用該款項,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願意承擔責 任,但因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目前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自稱「事成」之人,供該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32萬元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 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 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 帳戶資料供自稱「事成」之人,可能幫助「事成」遂行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3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3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 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3月8日送達,見附民卷



第40-1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 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
編號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9日10時20分許 12萬元 2 112年6月19日10時23分許 20萬元 合計: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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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