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718號
PTEV,113,屏小,718,2025040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楊清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後,表明不願到庭辯論
(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使用,迄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665元。又台
灣大哥大於107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爰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稱:願意償還此債務,然苦於目前在監執行,每日
勞作金額不敷日常所需,實在無力償還等語,嗣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
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
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
答辯,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