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林梅花積欠其債務為由,提起
本件訴訟,則本件被告應為被繼承人林梅花之繼承人,又被
繼承人林梅花之繼承人本為被告吳讚旺、吳讚賢、吳秀桃及
吳讚興,惟吳讚興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本院為確定應由何人承受訴訟,因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命原告補正吳讚興之繼承人,嗣原告於114年3月2日陳報吳
讚興現無繼承人等情,亦有家事事件查詢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參,則吳讚興現無繼承人,即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已向法院
聲請為吳讚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