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552號
PTEV,113,屏小,552,2025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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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4年4月2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該寄存送達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4月12日
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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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