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保險簡字,113年度,3號
PTEV,113,屏保險簡,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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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施松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品叡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與被告
簽訂「宏泰人壽意吉棒終身傷害保險」,其中包含「宏泰人
壽醫吉讚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因左手腕撞挫傷致伸拇短肌肌腱損傷併
伸部第一腔室狹窄等傷勢,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求診,於同年4月13日住
院,翌(14)日進行左手筋膜切開手術,於同年4月15日出
院,共住院3日。同年4月20日回診處置,因而支出住院醫療
及處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萬6,881元。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7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就超等病房費每日
給付上限為1,500元,原告住院3日,原告已自費7,501元,
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共4,500元(計算式:1,500元3=4,500
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費部分
,原告得請求10萬3,260元【計算式:1,895元(健保自付額
2,196元-病房費自付額301元=1,895元)+18萬1,365元(治
療處置費1,500元+藥劑費700元+麻醉費900元+材料費17萬8,
265元=18萬1,365元)-被告已給付之手術費用8萬元=10萬3,
260元】。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門診醫療費用
保險金1,088元(718元+50元+320元=1,088元)。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經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受理在
案,並以原告此次住院手術依醫療常規至醫院門診就醫即可
,難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等原因,僅先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
險金8萬元,其餘費用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10
萬6,88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
(即112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後之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881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所載,原告
接受系爭手術,顯無住院之必要,原告自不得請求住院醫療
保險金,應以門診手術之方式進行即可,被告已給付門診手
術費用8萬元予原告,是以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1年12月23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因左手腕撞挫
傷致伸拇短肌肌腱損傷併伸部第一腔室狹窄等傷勢,至高醫
醫院求診,於同年4月13日住院,翌(14)日進行左手筋膜
切開手術,於同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3日,再於同年4月2
0日回診處置。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保險金,經被告於112年
4月21日受理,並以原告此次住院手術依醫療常規至醫院門
診就醫即可,難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僅先給付門診手術費
用保險金8萬元,其餘費用拒絕給付等節,有其提出之系爭
保險契約、診斷證明書、理賠給付項目查詢結果、通知函各
1份及高醫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
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6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被告以原告所接受之系爭手術無住院之必要,應以門診手術
之方式接受治療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
於前開期間住院是否有必要性?本院析述如下:
  ⒈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1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乙情,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4頁)。
  ⒉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
險、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
攤消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
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
受損失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
對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
利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
保險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
侵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
。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固應尊重,但仍須
符合醫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符合保險為
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準此,系爭保險契
約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
,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為「有住院必要性
」,即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以具有相同
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均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
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
旨,如依一般醫療常規無住院之必要性者,縱有住院之事
實,被告亦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之
義務。
  ⒊經查,本院就「原告於112年4月13至15日之住院手術(左
手腕筋膜切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事項,囑託高
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施松泯……因左手腕
疼痛住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形外科……接受
全身麻醉進行左手腕肌腱切開手術,手術中發現手腕第一
伸指肌腱腔室發炎及狹窄,進行左手腕第一伸指肌腱韌帶
鬆解手術並注射高濃度自體血清……由病歷判斷施松泯先生
左手腕第一伸指肌腱韌帶發炎及狹窄合併疼痛即為de Que
rvain tendinopathy,主要成因為外傷或過多使用大拇指
造成手腕第一伸指肌腱韌帶發炎及疼痛,是手外科常見的
疾病,可以由大拇指彎曲會加劇手腕第一伸指肌腱韌帶處
疼痛進行診斷。治療方法在症狀及疼痛輕微患者可以藉由
穿戴輔具搭配大拇指減少活動進行改善,若疼痛仍無法改
善可以在左手腕疼痛發炎處注射類固醇減少發炎得到改善
,若仍持續疼痛可以進行手術將手腕第一伸指肌腱韌帶切
開便可以改善,手術安排在局部麻醉下進行,做完手術後
病患可以回家無須住院。因此,判定病患施松泯因左手腕
de Quervain tendinopathy接受手術進行左手腕筋膜切開
無須住院,僅須局部麻醉下門診手術即可施行」,有高雄
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2
頁),所依據之前提事實並無錯誤,其進而據以提出上開
鑑定意見,亦合於前述醫學知識,復考量高醫醫院與原告
之間存在醫病關係,而高雄榮民總醫院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其立於第三人地位所為的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故高
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所記載上開手術無須住院,僅須局部
麻醉下門診手術即可施行,應符合左手腕第一伸指肌腱韌
帶發炎及狹窄合併疼痛之一般醫療常規,自堪憑採。
  ⒋本院函詢高醫醫院就原告所接受之系爭手術,依照醫療常
規,是否必須住院治療,或以門診方式進行手術即可,據
覆略以:依當時原告傷口之情況以及發生機轉,較為建議
原告住院並且全身麻醉進行系爭手術治療,若採門診治療
,由於可能需移動手腕大型肌腱,局部麻醉效果有不足之
考量,可能較易導致術後效果不夠完善等語,有高醫醫院
113年10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357號函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審酌主治醫師係基於系爭手術進行中
之麻醉效果、術後效果等原因,而安排原告於此期間住院
,參以高醫醫院病歷資料內手術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12
0至121頁)所載原告接受系爭手術時間為114年4月14日12
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護理紀錄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146至149頁):原告於進行系爭手術前、後均係獨自一
人住院,手術後護理人員就其傷口外觀癒合狀況、有無感
染為觀察、照護,並於系爭手術後2小時內即114年4月14
日14時59分許記載:預計明日辦理出院手續等語,足認原
告接受系爭手術後即已無持續留院接受觀察及治療之必要
,益徵原告於住院期間並無採取任何需住院始可進行之特
殊醫療措施,亦無重大或緊急情況,或有何具體特殊原因
需住院進行相關醫療行為,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住院之必要
性。是以原告請求住院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⒌至原告復主張應由原告之主治醫師再行鑑定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1至17頁),兩造既已當庭表示同意委由高雄榮民
總醫院進行上開鑑定等節,有本院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且原告未舉出上開鑑
定結果有何錯誤之處,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萬6,881元,及自
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手術有何住院之必要性,則其依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881元,及自112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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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